查看原文
其他

【原创】秦宗文 | 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评析

秦宗文 数字法学 2022-04-09
点击上方互联网法学”可以免费订阅哦!

秦宗文

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

近年来,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,其已深层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。电子信息技术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,也常为犯罪分子所利用,成为实施犯罪的利器。这不但体现在数量激增、形式多样的网络犯罪中,即使在传统犯罪中电子证据也不断涌现。传统的证据收集、判断方法难以满足要求。

2005年,公安部发布了《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》,对计算机犯罪的证据收集问题进行了规范,电子数据的收集问题是主要内容之一。但该规则对电子证据的运用问题没有涉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,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,适应了犯罪形势的变化,电子数据的重要性得到进一步肯定。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进行了规范;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发布的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(试行)》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也加以明确。但上述两个文件对电子数据的规范都十分简单,难以满足实践需要。随着电子数据在刑事案件中的份量越来越重,分散、零碎的电子数据立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,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出台相关文件,系统性地解决刑事司法实务中的难题,就显得颇为必要。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下文简称《电子数据规定》)就是在这一背景下生成的。

一、《电子数据规定》的三个特征

(一)以可操作性为导向,是技术化的规范

电子数据是一类新型证据,并处于快速发展中,电子数据的取证往往依赖于专业人员和专业技术。许多司法人员对其生成原理、取证风险、证明力等缺乏深入的了解,一些司法人员甚至对电子数据的运用有一定的畏难情绪。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电子数据的取证、移送等问题进行规范,将复杂的技术问题转化为司法人员所擅长的规范判断问题,是当前司法实践所亟需的。这一点在当前的规定中体现的很明显。

如《电子数据规定》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。《电子数据规定》第1条规定:“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,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,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。”特别是在突发情况下难以找到合格见证人的实际情况,承认录像对取证活动客观性的担保功能。

(二)以真实性为导向对程序违法相对宽容

《电子数据规定》对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和程序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。

其整体出发点是对实践中的有效经验进行吸收和整理,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。对程序违法和真实性可能存在问题的电子数据采取了不同的态度。

如《电子数据规定》第27条,采取了以“可采”为基本取向,以“不可采”为例外的立场,仅在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”时,方予以排除。并且,如何进行补正,补证至何种程度,或者何种解释属合理解释?都交由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自行把握。从以往情况看,这种相对排除的立场被从宽把握的可能性很大,对程序违法予以放任的情况也不能排除。但与对程序违法的宽容立场不同,对真实性可能问题的,《电子数据规定》采取了绝对排除的立场。

(三)隐私权没有得到充分认可可能引发争议

隐私权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已得到较充分的关注,在刑事司法领域则关注不足。我国对强制侦查的控制主要用于防止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不当侵害,而对隐私权的保障则基本没有涉及。从国外情况看,警察收集可能涉及公民隐私权的电子数据,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,都受到一些限制。

二、《电子数据规定》立法存在的问题

(一)与刑事诉讼法既有司法解释的协调问题

根据《规定》第六条,“初查过程中收集、提取的电子数据”,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”。从文义分析,该规定有两点含义:一是授权,即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可以收集、提取电子数据;二是赋予证据能力,即允许此阶段获取的电子数据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,而不是仅仅作为立案的根据。

根据原有的司法解释,初查只能采取任意侦查措施,即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。

根据《规定》可以收集手机短信、微信等,这类电子数据的收集必须涉及到人的非常隐私的一面,带有很强的强制性。原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初查措施不带有强制性。二者是有冲突的。

(二)电子数据对人们生活的深度影响与立法的宽松化趋势

电子数据是新类型的东西,发展时间短,变化快,执法部门掌握、运用有难度,需要宽松的环境来执法。若侦查收集程序过严对打击犯罪不利。相对于其它证据规则,《规定》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呈现宽松化的趋势。同时,在网络时代,电子数据影响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,若收集规定过于宽松,对公民权利可能构成过度侵犯。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需要摸索,但目前的规定显然过于偏向保障公权力的行使了。

三、电子数据的立法走向

(一)是否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电子数据法

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,而原有的证据规定是根据传统证据实践活动制定的。因而,在运用电子数据时,坚持下位法不得突破上位法的法制原则,坚持在刑事诉讼法框架内理解、执行电子数据证据规定,可能有点困难,如初查。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在传统权利观念基础上制定的,在新的形势下面临是否适应的问题。一概要求在原刑事诉讼法框架下解决,可能并不合理。我们需要探讨哪些是需要改革的,哪些是需要坚持的。

一些原则可能需要调整:如最佳证据规则(原始证据规则)是否坚持,多大程度上坚持?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是否要扩展,而不能像目前一样以言词证据排除为重点。对电子数据,能否仍侧重程序违法?因为传统的程序违法,如刑讯逼供,它所承载的价值在电子数据收集中是不存在的。此时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应转发技术违法与程序违法并重?

(二)立法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导向

宽的一面,旧的规则可能需要改革,如基于电子数据的推断问题。海量的电子数据,不可能全部审查,如网上赌博问题,受害人无法一一核实,能否核实一定量后进行推断。

严的一面,对强制侦查过于宽松的立场应进行转变,因为电子数据收集可能侵害公民最隐私的一面,其对精神伤害的程序可能不亚于自由的损害。

 

接下来我要讲三个问题:

1.“电子数据规定”与目前的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。之前是对人的限制,但是对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没有涉及。在电子数据收集的时候会侵犯人的隐私权,目前仍未得到解决。

2.电子数据越来越普遍,但是我们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呈现宽松化的趋势,由于人员对侦查和收集不熟悉,若侦查收集程序过严则对打击犯罪不利,但若过于宽松则会影响隐私权的保护。

3.目前电子数据收集缺乏可操作性,现在的法律规范仍有不足,以见证人制度为例,一般的见证人可能难以达到见证效果,因为其可能对取证方法不熟悉,难有以效监督取证的合法性,也难以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。

(此文观点和内容与本公众号无关)

延伸阅读:

【原创】王敏远:刑事证据法的传统与创新——以电子证据规则为例的分析

【讲座】连斌 | 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——阿里巴巴的社会责任

主       编:祁    拓,徐    虹

编       辑:黄靖雅,赵俊杰

来稿请投:zjulaw@aliyun.com

转载须授权

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

文章有问题?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